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89-20241118-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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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20至25年,曾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最近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聲請人與女友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吃飯,相對人突然進入上開處所,將一把槍及15顆子彈放在桌上,嗣坐下拿槍對聲請人比劃,大聲表示其出去喝酒被洗臉不開心,要回房間拿手榴彈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