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92-20241120-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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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3;被害人子女A01、A02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3及被害人子女A01、A02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兩造多次因相對人 外遇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許,與聲請人在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車內發生爭執,相對人即以右手捶打聲請人左手臂,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肘挫瘀傷。又於113年9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以手勒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受有下頷挫擦傷、頸部挫傷。再於113年10月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一袋飲料摔在地上,致地板都是飲料液體。復於113年11月3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杯子摔在地上,任由碎玻璃灑滿地,致生危險於同住家人,聲請人發覺上情後,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回覆訊息稱:「下次不止這樣」、「全砸」、「妳在加我罪」、「反正看誰先死」、「就不離嘛」等語,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有目睹上開家暴過程。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飲料照片、地板布滿飲料液體照片、地板布滿碎玻璃照片、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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