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97-20241122-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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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7時30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無故腳踢電風扇,伊孫子問誰踢,伊回答腳癢的人踢的,相對人聽聞怒將電風扇往外丟,伊說不要損毀伊的物品,相對人即持電風扇攻擊伊,使伊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過往亦曾施行家庭暴力,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因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及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俟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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