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暫家護-510-20241204-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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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278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有長期酗 酒及賭博,常常酒後會亂砸家裏東西,並對家裡的人口出惡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未果就生氣砸東西,並揚言要把聲請人的車子砸壞,相對人並叫聲請人跪下,且徒手打了聲請人兩巴掌。於同年11月4日晚間,相對人罵聲請人「討客兄」,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就用腳踢聲請人肚子和打聲請人一巴掌,又叫聲請人跪三小時,聲請人不理會就上樓了。相對人收到法院保護令開庭通知書後就去撞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把廚房電鍋也砸壞掉,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搬走,相對人這陣子會一直連環打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我沒有常常打她,也沒有酗酒,我這是第一次打她。車子是 我打錯檔才去撞到的。電鍋是撥到才掉下去。我沒有叫她跪下,我是跟她有口頭上言語的爭吵,她自己跪下求我的。我沒有叫她幫我洗澡,也沒有說她討客兄。也沒有要敲詐人家。我也沒跟聲請人要三萬,錢的東西都沒有。我也沒有恐嚇要砸她的車。相對人沒有工作已經三個月。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孩子跟聲請人一起回聲請人娘家。相對人平常是喝啤酒,一天喝三、四瓶,不一定每天喝。高梁偶爾喝,威士忌也偶爾喝。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品照片2張(砸壞電鍋、撞損車子照片)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一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應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待本院委託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後,再為審酌、裁判。 六、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依法提出抗告。 七、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