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V-113-暫家護-513-20241209-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0000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 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9日0時30分許,發現聲請人知悉其正與其他女子通電話,竟徒手搶聲請人之手機、推倒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肘挫瘀傷。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浴室洗澡時與姐姐的朋友通電話,相對人酒後返家突然衝進浴室搶走聲請人手機、將聲請人拖出來,並拿手機作勢要錄影、要聲請人對著手機承認說每天洗澡都脫衣服給外面的男生看,隨後又毆打聲請人臉、頭部,並以手臂從後面扣住聲請人脖子、打聲請人臉部、巴掌,不斷稱要殺死聲請人給聲請人家人看,同時拿聲請人手機在聲請人臉書家族群組開視訊,聲請人見到兄長進入群組通話,便叫兄長請弟弟幫忙報警,之後相對人竟將聲請人抓進房間、不讓聲請人求救,並將聲請人壓在地上毆打、踹踢,拿吹風機作勢要打聲請人,嗣警察抵達上開住處樓下,相對人仍壓著聲請人、摀住聲請人嘴巴、不讓聲請人求救,並辱罵「幹你娘」、恫稱再吵就要殺死聲請人、扭斷聲請人脖子,所幸聲請人弟弟趕到現場,聲請人才得以趁機離開。聲請人在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頭皮、左頰多處挫瘀傷、兩肩多處挫瘀傷、背部挫瘀傷、兩前臂、右腕、左手多處挫瘀傷,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在場目睹。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6、7、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在場目睹,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張、聲請人受傷照片、家暴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居留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