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V-113-暫家護-516-20241211-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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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夫,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7時許 ,相對人在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伊住處向伊索錢,於過程中徒手毆打伊頭部未果,復拉扯將伊推向大門,致伊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同年12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相對人突然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按門鈴,復騎車衝撞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損及停放於門後之娃娃車毀損,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 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