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3-暫家護-523-20241225-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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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自兩造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離婚後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多次在半夜打電話給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15日23時51分許至同年月16日2時59分許止,酒後用LINE打39通電話給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勝其擾,且相對人在每日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視訊過程中,會要求甲○○露出生殖器給相對人看,令甲○○感到不舒服。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6日0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住處門口,向聲請人恫稱如不上車就要打聲請人之男友乙○○,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搭乘相對人駕駛之車輛後,相對人將車子開到聲請人住家附近路旁,在車內質問聲請人與乙○○之關係、發展到何種程度。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男友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來電紀錄截圖、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