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暫家護-535-20241218-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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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害 人 A01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址)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屢有過度管教被害 人情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因被害人遭相對人沒收手機後,又向朋友借手機使用之事,持衣架責打被害人手臂、小腿,致被害人手臂瘀青、小腿撕裂傷。復於113年11月25日7時許,因發現被害人書包內有電子煙及被害人有抽電子煙等情,持衣架責打被害人雙側大腿處,致被害人右大腿受傷、左大腿瘀青、手背刮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該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受傷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