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3-暫家護-550-20250120-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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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26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中午午休時,相對人騙聲請人說他身體不舒服要回家去拿藥,到家後相對人就叫聲請人一起進去,吃完午餐後,聲請人說要休息,相對人就一直問聲請人要不要,聲請人說「我不要,我要休息」,之後就在相對人家沙發上睡覺,聲請人快一點起床時,相對人在聲請人旁邊打手槍,相對人就一直問來一下好不好,聲請人說不要,之後相對人就硬上,把聲請人的兩隻手抓著固定在頭頂,相對人力氣很大,聲請人沒有辦法反抗,聲請人有持續口頭告知說不想發生性行為,之後相對人就強行將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內性交並射精。相對人還一直打電話和傳簡訊給聲請人騷擾,有威脅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孩的人身安全,相對人在電話中有說不要以為小孩讀哪間幼稚園他不知道。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性侵害及威脅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是同事,自認識交往以來,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到過相 對人住所,而相對人更未於113年10月22日12時在住所對聲請人實施妨害性自主。蓋相對人於當日在○○工地進行廢水棟吊掛工作,整日都待在工地根本無暇抽空返家。我們一點準時要開始作業,要提早佈置現場,當天中午我們工程師可以吃飯,但是不能離開工地。  ㈡兩造是在113年9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於同年12月間分手, 分手後聲請人在同年12月間傳送多則FB MESSAGE訊息予相對人之配偶○○○(下稱○○○)告知兩造有婚外情及相對人不貞等事,但聲請人皆未對○○○提到其遭到相對人性侵乙事,足見此事乃屬子虛。嗣後聲請人之配偶得知兩造婚外情後,聲請人配偶於同年12月12日22時45分以LINE電話威脅要求相對人出面處理,相對人與○○○在同日23時許至其指定之7-11合興門市,而後聲請人配偶又更改地點到埤頭合興宮。詎料相對人夫妻下車後,聲請人夫妻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共四男一女一齊包圍過來,聲請人配偶指責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進行強迫性侵,相對人堅詞否認。後續聲請人配偶及不詳人士繼續惡言進逼相對人,相對人擔憂會有人身安全問題,遂提出要報警以釐清真相,聲請人夫妻等人均不同意報警,但相對人夫妻仍進入埤頭派出所求援。聲請人因此在騎虎難下(來自配偶及其同夥之壓力)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3日凌晨進入埤頭派出所進行妨害性自主之報案及提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足見聲請人本件保護令之聲請非出於其真摯自願,否則豈有可能在相對人主動前往警局之情況下才被動進行妨害性自主之報案?又豈有可能於其所主張遭性侵之日期後未即時報警或驗傷,而是在拖延近二個月後,始在對相對人要脅錢財不成後方緊隨相對人進入警局報案?  ㈢在113年12月2日17時45分及同年月3日上午,兩造尚未分手之 際,聲請人也曾自己主動到相對人之辦公室找相對人單獨攀談,並在一旁等候相對人穿戴安全帽及制服。若相對人曾於同年10月22日對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假設之詞,相對人均嚴正否認之),聲請人身為性侵被害人,則豈有可能在12月2日下班時間於空無一人之辦公室主動找相對人攀談?於隔日12月3日時上班時等候相對人穿戴裝備一起出門辦公?足證聲請人本件所述及保護令聲請意旨均非事實,且無可採,更無其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所從事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存在,且相對人並無繼續、反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㈣相對人沒有聲請人所述的事情。我沒有威脅她及她的家人, 我連她家在哪裡都不知道,反而是她威脅我如果我跟她道歉,她就不告訴公司主管,她就是要跟我威脅要錢。她要我跟她道歉是我們吵架我們沒有合好,她提出的照片是我打給她的,但是她打給我的她自己可以刪掉。她從12月9日到12月12日晚上一直用臉書私訊我老婆。  ㈤相對人確實有一次感冒回家,但是是回家跟我太太打砲,不 是跟聲請人,是聲請人詢問我去哪裡,因為我和聲請人當時是情侶,我才會跟她講我人在哪裡,我有跟聲請人說我回家是跟我太太打砲。聲請人所提的對話截圖有提到我哪時回家打砲,足見本件聲請意旨並非實在。  ㈥傳訊息都是她先傳給我,我才回覆她。我沒有在工地到處亂 講,我不知道她小孩讀哪裡,我也沒有講過這句話。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可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規定。蓋暫時保護令乃法律給予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之危險時,用以阻止加害者繼續為家庭暴力加害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就加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外,尚應釋明或舉證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倘聲請人無法就加害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無相關之事證以為憑佐,致顯有疑義,或雖有家庭暴力的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或並無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此時,即難據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雖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陳述甚詳,並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3年10月22日工作照片及工作群組對話截圖、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之LINE對話截圖、辦公室於113年12月2日、12月3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佐。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下:  1.兩造就交往期間為113年9月至12月,且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 人配偶約相對人出來見面後,係相對人主動先走進埤頭派出所,嗣後聲請人再進去派出所內報案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2.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威脅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孩的人身安全 等情,相對人已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雖有當庭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及通聯記錄,但均無實質對話內容,故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多次來電之事實,然並不能作為相對人有威脅話語之佐證。  3.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述事證,就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2 2日中午在相對人住處內遭相對人強制性交乙事,並提出同年12月3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騙你我感冒,回家打炮」等語為佐,然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當天的工作照片及工作群組對話為佐,當天是否確實已發生前揭性侵害之犯罪事實,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故應待刑事偵審再行判斷;然依常理如若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遭相對人性侵,豈會事後完全沒報警或向友人求救,也沒去醫院驗傷或是進行通報,且發生後還繼續和相對人交往至12月,互動如常,且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觀之,其內容更像是聲請人在吃醋和抱怨相對人和其妻子的互動甜蜜,且兩造當日縱有發生性行為,從上開12月3日對話截圖中也無法看出聲請人當天是非自願而遭到相對人強制性交。再者,聲請人報案是在案發一個半月後的12月13日,且是12月12日聲請人和其配偶及其他人(共四男一女)深夜約出相對人談判,後來商談無果,相對人怕有危險才主動前往派出所,之後聲請人才隨著進入派出所報案遭性侵乙事,故聲請人當時之報案顯非出於自願,而是迫於壓力或是為了自保,才供稱遭性侵乙事,且此時距離案發時已近二個月,故其報案動機已屬可議。是以本次是否確實有發生性侵害行為,應待刑事偵審再行判斷,本院無從認定。且兩造既已分手,只要聲請人別主動一再傳訊息給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配偶,相信相對人經過此次司法程序,相對人應不會再傳訊息或打電話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事件之外聲請人另有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或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是難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核發通常保護令所定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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