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暫家護-572-20241230-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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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購買海鮮、蔬菜等食材,在相對人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準備料理時,因見相對人將部分食材放到冰箱、將蛤蠣冰至冷凍,遂質問相對人是否故意,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以屁股坐在聲請人胸口反覆重壓,並徒手毆打、掌摑聲請人之頭、臉、四肢等部位,掐聲請人脖子、令聲請人感到窒息,聲請人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左耳淺層撕裂傷、頭皮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所幸聲請人用指甲抓相對人手臂才得以掙脫。相對人又於113年12月3日,喝醉酒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持棍子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前臂表淺撕裂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受傷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