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章程變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法-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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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0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下稱水勤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水勤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民國13年5月6日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水勤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13年5月6日水勤基金會第1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係規定捐助人、董事人數、董事任期、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會計制度,以及年度備查事項,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0條、第2 3條,分別為內容誤繕修正、增列第2次修訂日期,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條號 修正後章程條文 原章程條文 第四條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自第二屆起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二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議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應以本會名義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13年5月6 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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