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V-113-消債全聲-3-20241115-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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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稽,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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