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消債全-21-2024112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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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較有價值之財產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之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查封,已讓更生程序受阻,及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遠東商銀強制執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卷9、11頁)。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