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消債全-22-2024103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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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卉榆即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不公平,為保障其他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經強制執行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惟其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明172492字第113416956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 不公平,為保障其他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