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V-113-消債全-23-202502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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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債權人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替子女購買之醫療保險,倘遭強制解約,將無法請領保險金,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更生裁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