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消債全-24-202411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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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虹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並為扣押命令,然此恐有侵害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為相關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保險金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強制執行一節,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凱基人壽函、南山人壽陳報狀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4頁)。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