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消債全-26-2024121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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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聲請扣押。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強制執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9頁)。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發換價命令,難認保險契約必遭終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公司,縱該公司就系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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