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消債全-27-2024123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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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芃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27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勝方商行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勝方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清償,並核發移轉命令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債權人有金融機構4家、非金融機構4家,共8家,目前有四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更生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上開薪資債權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27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更生事件,核閱屬實。惟更生程序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另其他債權人如有執行名義,亦得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聲請人所稱有損其餘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已聲請更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27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幤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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