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消債再聲免-7-20241230-1

字號

消債再聲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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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益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為不 免責裁定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累積金額已達債權總額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自 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208,267元(含消滅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310元),請審查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債權總額之20%。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對 聲請人已無債權,免責分不表示意見。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自不免 責裁定後,其受償24,282元,請查明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請職權 認定。  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自不免責裁 定後,其受償142,866元。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自不 免責裁定後,未受到任何清償。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已受償1 5萬元,結清全案。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自不 免責裁定後,其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債權總額之20%,請職權審究是否符合該條要件。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自 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30,889元,應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況。 四、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而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惟經本院匯整並核算前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情況,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達20%者,為台北富邦公司、中國信託公司、遠東公司、渣打公司(未陳報受償額,推定已滿足債權金額之20%)、安泰公司、台新公司、星展公司,惟尚有滙豐公司、國泰世華公司等債權人受償額未逾20%,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若聲請人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均新臺幣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額(A) 清算程序中受償額(B) 清算終止後受償額(C) 受償比例(B+C/A)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961 27,184 0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846 30,889 30,889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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