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消債抗-10-2024123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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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後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其日後工作能力及薪資恐受影響,且需增加醫療支出;依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及原裁定所計算之清償期9.79年,抗告人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47,516元,遠超過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1,848元;彰化市育兒津貼係以0至4歲為補助對象,抗告人次子今年滿4歲無法再領取,原裁定計至成年有誤。從而,抗告人勞動能力改變並增加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 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144期,年利率百分之12,月付23,802元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抗告人繳納1期後,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毀諾屬不可歸責,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影本、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53至54、13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並提出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為證,亦有獻麒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總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74、12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訊問程序後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日後工作能力恐受影響致薪資減少,惟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見抗告卷第29頁),未提出薪資減少之證明,故仍暫以抗告人每月5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另抗告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834元(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5至75頁)。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5年及109年生,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次子先前每月雖皆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惟其已於113年10月15日年滿4歲,不再領有育兒津貼等情,復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頁、抗告卷第31至32頁),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亦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8,848元(計算式:53,000-17,076-17,076=18,848)可供清償。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渣打銀行:債務本金1,523,009元,年息百分之12(見原審 卷第141頁),每月利息為15,230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65,750元,年息百 分之16(見原審卷第163頁),每月利息為4,876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本金31,668元,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177頁),每月利息為396元。 ⒋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債務本金33,034元、遠東銀行 債務本金210,934元、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之不足額355,648元。 ⒌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2,566,786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 13年4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520,043元、利息部分為46,743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至少20,502元(另有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53,000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18,848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述債務總額2,566,786元,抗告人可於約11.35年(計算式:2,566,786÷18,848元÷12月=11.35年)清償完畢。又: ⒈抗告人至113年4月累積之利息債務為46,743元,每月餘額1 8,84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雖3個月可償還,然113年5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估不論尚有三家債權人未陳報利息),11年約2,706,264元(計算式:111220,502=2,706,264),仍須再11.96年(計算式:2,706,264÷18,848÷12=11.96)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約需償債11.96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⒉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3.31年,而抗告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