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消債抗-14-20241213-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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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並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公平原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抗告人雖可以解約保單方式清償債務,但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中,致其無法進行解約,為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停止執行,使債務人能將部分保單解約,以清債債務及因應醫療、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准抗告人自 同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其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新光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執行事件受理乙節,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11頁)。  ㈡抗告人雖執原裁定未准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債 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且致其就名下保單未能解約,以清償債務、因應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清算事件既經本院裁定准許,依前開說明,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即為清算財團,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於清算事件經裁定准許後,即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就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所為規定,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結果違反上開規定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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