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消債抗-20-20241128-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硯淳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伊現有客觀上之財產,及現 行到期客觀上之債務,逕認伊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未審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伊分期清償之方案,仍要求伊就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迄今不願撤銷查封程序,不讓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1十三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能順利買賣,以清償有擔保債務,如有剩餘仍可清償本件無擔保債務;更未審酌伊將來從事水電學徒工作尚有工作上不穩定性,顯有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原裁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屬一時或短期之內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參加水電職訓結訓後,擔任水電學徒之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35頁),原審以其中間值4萬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堪以採認。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尚剩餘2萬5,000元(計算式:40,000-15,000=25,000)可供清償債務。 ㈢本件債權人陳報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180萬元、東豐國際有限公司59萬元(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出賣之簽約款清償完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97萬7,964元,合計為536萬7,964元(計算式:1,800,000+590,000+2,977,964=5,367,964,見原審卷第75、76、183、195頁)。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存款335元、股票證券投資9萬5,529元,及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以55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王孝鳴(見原審卷第77至82、99至115、175、209至217頁),經扣除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上開優先債權536萬7,964元後,尚餘13萬2,036元(計算式:5,500,000-5,367,964=132,036)。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20萬8,847元、新鑫公司52萬4,268元(計算式:2,324,268-1,800,000=524,26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2萬5,599元、凱基銀行106萬9,751元,合計為242萬8,465元(計算式:208,847+524,268+625,599+1,069,751=2,428,465,見原審卷第193、195、197、199頁)。扣除上開存款、股票證券價值及出賣系爭房屋之剩餘款後,抗告人剩餘之債務總額為220萬565元(計算式:2,428,000-000-00,529-132,036=2,200,565),以抗告人每月清償2萬5,000元計算,僅約7.3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00,565元÷25,000元/月÷12月≒7.34年),縱使加計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85頁),現年約32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 屬一時或短期之內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仍須以7至8年時間清償債務,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此條件,仍要求伊就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此與各債權人是否同意無涉,且7至8年之清償時間相較於其未來約33年之職業生涯,縱使考量其未來水電工作上可能之不穩定性,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