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消債抗-22-20241213-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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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開刀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必 要,需辦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號碼AEUB213030號,下稱系爭新光保單)解約,再將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清算;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原則均能配合,就工作必要之搭乘高鐵、出國,將提出公司派用證明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第37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13年9月4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本院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下稱原裁定),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即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非合法。又關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遵循之生活限制部分,已據抗告人於書狀表明均可配合,且願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係因工作而搭乘高鐵或出國等語(見抗告人113年11月14日書狀),堪認抗告人並無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故本院就原裁定命生活限制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准就系爭新光保單先行解約部分,參以債務 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新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151,290元(一審卷第15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清算財團,須依消債條例第122條以下之規定辦理,自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 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