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V-113-消債抗-23-20250328-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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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廖小麗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民眾,其 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6歲,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而認定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如此推論,幾無更生程序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高於本金,抗告人抵償利息未能清償本金之情況下,根本無債務償還完畢之日,實與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精光砂輪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283 元,並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核與抗告人112年所得總額339,384元(見原審卷第45頁),平均每月28,282元(339,384÷12=28,282)相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500元,據其於原審所自承,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36頁),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8,783元,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2,20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28,283+500-17,076=11,707】。 ㈢再抗告人之存款共72元,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為2007年出廠,現值為0,不予計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市價約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原審卷第45、109至121、165至179、181頁)。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181,332元(見原審卷第67、87、91、95、97、101、103頁),其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融公司)之債權198,279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貸款,有相對人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應屬有擔保債權,然該輛汽車已無價值,裕融公司之債權應屬無擔保債權,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1,181,332元,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後,債務為1,173,260元(計算式:1,181,332-72-8,000=1,173,260),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1,707元計算,約需8.35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173,260÷11,707÷12=8.35)。審酌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昕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