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消債抗-27-2024121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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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名下2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倘 駁回更生聲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繼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僅剩7,536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約10.41年始能清償完畢,抗告人成家立業之目標勢必遙遙無期,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已提出保險單據,且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黃○○名下無財產,合迪公司執行程序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黃○○自不可能清償對抗告人之債權1,114,734元,抗告人無實質受償之可能,自無原裁定所認可增加處分所得及縮短清償年限,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之薪資為49,614元,已提出111、 112年度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可佐(原審卷第153、155、175至176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0,109元(原審卷第269頁),惟其薪資單中僅軍保費452元、退撫費1,473元、健保費748元、薪資所得稅2,266元及代扣伙食費1,649元等,共計6,588元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至於強制執行扣押金額15,600元則屬債務,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抗告人主張尚需支出休假返家交通費8,000元、飲食費5,000元及商業保險1,133元等,並未提出所有支出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為更生期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2,53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9,614-17,076),其主張僅7,536元,自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共20,239元,並有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106年出廠)、NHS-○○○○號機車(109年出廠),經抗告人陳報機車之市價各為25,000元、62,000元,與市價相當,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對第三人黃泳德之債權1,114,734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49頁),該債權未獲滿足,故暫不列入其更生財產。此外,並無投資其他有價證券或財產(原審卷第75至87、115、157、159、231、257、349頁),經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861,300元(原審卷第97、103、105、107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及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54,061元(計算式:1,861,300-20,239-25,000-62,000),依其收支情形,僅須約4.49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061÷32,538÷12月=4.5】,則抗告人現為24歲,正值青年,有專業能力及穩定收入,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