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V-113-消債抗-9-2024100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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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黃秀花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仰賴 伊獨力扶養,此有伊母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另受伊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羅祿宇、羅宥茵,縱領有育兒津貼,於學齡後亦無法再領取。又伊母及羅祿宇、羅宥茵(下稱羅祿宇等3人)均設籍臺中市,臺灣省民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為1萬8,622元。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約7萬4,693元,扣減扶養費用即獨力扶養母親1萬8,622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萬8,622元後,每月剩餘2萬0,373元,縱加上所領取之育兒津貼,至多每月剩餘2萬3,000元。然融資公司債權明細表每月需清償之金額至少3萬7,127元,再加上金融機構每月須清償約3萬元,及自身生活費用、所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約5萬元,每月至少支出11萬餘元。若以2萬3,000元清償全部債權,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時間,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要求聲請更生,致未能達成協議,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其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薪資共計為171萬7,934元(計算式:899,712元+818,222元=1,717,934元),每月薪資應以7萬4,693元計(計算式:1,717,934元÷23月=7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康寧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7,370元 (計算式:53,870-36,500=17,370,見原審卷一第19頁),抗告人現居於彰化縣(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另抗告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1年度及112-113年度300億元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每月租金補金額為6,4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9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76元(計算式:17,076-6,400=10,676)。又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22元。抗告人主張受其扶養之羅祿宇等3人均設籍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22元等語,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其主張應屬有據,原裁定認定羅祿宇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076元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容有違誤,是羅祿宇等3人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應以1萬8,622元計。另抗告人辯稱其獨力扶養其母黃秀花等語,並提出黃秀花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抗告人為黃秀花再婚後之子女,其等陳稱黃秀花與前夫離異後數十年未與前夫之子女聯絡,尚可採信。另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黃秀花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羅宥茵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羅宥茵於學齡後即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查:據黃秀花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匯款紀錄顯示,自112年2月起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國民保險老年給付為4,858元,自113年2月起更為5,135元(見原審卷二第295、297頁,本院卷第91頁);而依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規定,自111年8月1日起第2名子女每月得領取6,000元,查羅宥茵為0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89頁),現年滿3歲,目前每月應得領取6,000元,而非抗告人所陳報之2,500元,且若其倘未就讀於平價教保機構,將持續核定每月6,000元津貼(見本院卷第103頁);另抗告人為113年度臺中市育兒津貼補貼受領戶,育有2名12歲以下子女,每年補貼金額共計8,000元,有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社少字第113023661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抗告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及陳報,顯有不實,此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質疑後為更新陳報,卻仍有部分不實及隱匿,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綜上,就其母黃秀花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3,487元【計算式:(18,622-5,135)=13,487】,就其子女羅祿宇、羅宥茵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萬5,289元【計算式:(18,622元×2人-6,000元-8,000元÷12月)÷2人=1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萬8,776元(計算式:13,487+15,289=28,776),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剩餘3萬4,964元(計算式:74,693-10,676-28,776=35,241)可供清償。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69萬4,500元(計算式:53,34 0+1,472,788+0+375,307+220,167+71,391+82,181+1,419,326=3,694,500,見原審卷一第225、279、329頁,原審卷二第9、11、331、341、343頁),以抗告人每月清償3萬5,241元計算,僅約8.7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94,500元÷35,241元÷12月≒8.74)。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0月生),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之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陳報多有不實及隱匿之情形,且依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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