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06-202411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宛蓉即江雅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江雅慧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243,973元(本院卷第17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73號)。聲請人目前從事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每月8,500元,該子女領有彰化縣政府每月發給之兒少補助2,047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964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查詢截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生父共同分擔,每月為8,500元,故未成年子女一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高於17,076元。惟查乙○○113年期間每月領有弱勢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此有彰化縣員林巿公所113年5月20日回函及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應以7,402元計算【計算式:(17000元-2,197元)/2=7,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3,233,789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62,296元。另外,聲請人名下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於113年7月29日之保險解約金為470,929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期間113年6月6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女兒張睦析,此有國泰人壽113年9月3日回函可參,本院認此部分恐有隱匿財產之嫌,故此部分財產仍應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62,296元、470,929元後,債務總額為2,700,564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7,402元後,僅餘598元(計算式:25,000元-17,000元-7,402元=598元),則聲請人需約376.3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00,564元÷598元÷12≒376.33)。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現年50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42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67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6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72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總額 3,233,789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