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13-2024100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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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從事居家保母 工作,適逢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托嬰人數減少,收入銳減,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目前仍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領有健保補助,而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所剩無幾,然債務總額為61萬7,5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卷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間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3,425元,分120期,年利率4%。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聲請人每月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履約27期後未繼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15-14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年收入各約5,000元、112年度年 收入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實不足支應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3,425元,仍聲請人仍勉力繳納27期(本院卷第143頁),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為了解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狀況,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並陳報母親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之代理人僅具狀表示債務人父母未提供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故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使本院無法查得受扶養人財產情形,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此部分資料,此外並應說明受領彰化縣政府110至112年之所得內容、中低收戶入證明、補助情形等(本院卷第223頁),然迄至113年9月19日訊問時,亦未補正,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曾向聲請人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但聲請人失聯,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6-23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㈢、聲請人應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61萬7,532元(本院卷第17頁),而依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7萬7,187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2萬7,000元(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未能證明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依聲請人收支情形,僅須約6年期間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7,187元÷(30,000元-15,000元-7,000元)÷12月=6.01年】,況聲請人為80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96元 210,686元 111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90元 38,605元 203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246元 128,246元 1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99,650元 169 總計 617,532元 577,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