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31-2024101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秉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4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00元,故伊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32萬1,244元(見本院卷第7、21至25、33頁)。惟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80萬2,999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79萬742元(計算式:977,078+805,944+7,720=1,790,742,見本院卷第23、25、237、257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59萬3,741元(計算式:1,802,999+1,790,742=3,593,741),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每月收入約5萬2,004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個人扣繳明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薪資所得」通知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至89頁)。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00元等情,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見本院卷10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2萬 6,428元(計算式:52,004-17,076-8,500=26,428),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萬6,428元清償總額359萬3,741元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2年(計算式:3,593,741元÷26,428元/月≒135.98月,約11.3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時雖陳稱:因為債權人一直扣伊薪水,且利息也一直堆疊,伊如果再工作20年,也還不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又依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年僅45歲左右,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