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36-202411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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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明進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保單借款本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然伊債務總額352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352萬9,502元(計算式:1,447,973+2,081,529=3,529,502)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5、34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為358萬3,663元(計算式:56,242+46,891+86,657+120,556+111,169+1,080,619+201,017+372,940+1,507,572=3,583,6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之最新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67、173、199、211、299、311、325、345、351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聲請更生 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保單借款本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晟企業社薪資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5至59、65至69、73至79、101至127、253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等情,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5, 182元(計算式:32,258-17,076=15,182),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58萬3,663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富邦人壽保單借款44萬1,700元,縱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清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395萬6,518元(計算式:3,583,663+441,700-68,845=3,956,518),倘以每月1萬5,182元清償395萬6,518元之債務,尚需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56,518÷15,182÷12≒21.72),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1頁),現年已逾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不足3年,除汽、機車各一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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