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45-2024100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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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愉婷即莊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4,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額9,60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澔賦股份有限公司(澔賦公司),薪資 以每月27,470元計算乙節,衡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353,231元,其112年度每月薪資尚有29,436元(計算式:353,231元÷12月=2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現任職於澔賦公司,係以臨時工、時薪計算薪資,每日工作時數約4至5小時(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1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其嗣後全職工作薪資得以27,470元計算乙節,應屬可採。又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4,160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亦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其主張負擔張莊朱金娌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審酌莊朱金娌領有社會補助8,000元,且有子女3人,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25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資力,故由其、其弟負擔其母應分擔之分額真實,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應以1,513元計【計算式:〈(17,076元-8,000元)÷3人〉÷2人=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3,041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租金補助4,160元-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513元=13,04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62,500元,縱不扣除聲請人現有之機車殘值、存款,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041元計算,僅需8.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62,500元÷13,041元÷12月≒8.71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65元 41,010元 第189-25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第255-259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97元 1,553元 第261-276頁 27,416元 1,094元 49,023元 2,17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17,562元 第335-337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99,111元 63,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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