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53-202412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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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其未能清償,債權人不斷打電話至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其擾,遂要求伊自行離職,導致伊於112年8月31日自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嗣於112年11月任職於亞太全通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離職,目前沒有工作,都是靠失業補助生活,但失業補助每月3萬0,267元,領到113年11月為止。伊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9,172元、66萬6,491元、4萬7,497元,合計79萬3,16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5萬1,588元。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另須扶養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然伊債務總額為169萬5,73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伊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因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致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其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其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9、155至16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817元 、6萬6,136元、5萬2,625元、4萬1,714元、3萬9,78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015元【計算式:(39,817+66,136+52,625+41,714+39,782)÷5=4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前二年(111年6月至113年6月)收入明細及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1、369、37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319頁),應為可採。另主張須扶養其母及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17,076÷3+17,076÷2=14,230,按:聲請人與弟、妹3人共同扶養其母,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第189、221、32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萬6,709元(計算式:48,015-17,076-14,230=16,709),尚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清償昇利公司之債務1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稱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伊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云云。惟查,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為其於110年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89至293頁),此乃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所新增之債務,且因投資生意失敗所導致,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