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55-202411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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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美香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5,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源億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1,400元,其中近三個月均有加班,薪資為21,725元、22,350元、23,225元,均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單可提出等語。另每月有房屋租金補貼6,48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9,491元,還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6,000元,該三名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扶助金3,008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現存殘值1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價值準備金38,702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狀影本、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單一覽表、教育費收據影本、南山人壽繳費通知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1,400元、近三個月加班費21,725 元、22,350元、23,225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480元,並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可提供,本院斟酌聲請人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22,433元,加上每月租金補貼6,480元,總和28,91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22,433+6,480=28,913】。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9,491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886元、水費370元、電話費999元、瓦斯費600元、教育費6,2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保險費2,99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聲請人支出教育費部分6,200元及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791元(要保人為聲請人)應移列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項目,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500元【計算式:19,491-6,200-791=12,500】,未高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再聲請人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金3,008元,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3年7月12日回函及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回函可參,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則三名未年成子女扶養費應為21,102元【計算式:(17,076-3,008)÷2×3=21,102】。然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再加計經本院移列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項目之教育費6,200元、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791元,則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為12,991元【計算式:6,000+6,200+791=12,991】,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仍低於上開21,102元,故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8,913元扣除12,500元及12,991元,僅餘3,422元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659,119元(詳本院卷第215頁),扣除聲請人名下1輛10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殘值:15,000元)及南山人壽公司113年7月26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482元後為598,637元。倘以3,422元清償598,63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4.5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4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