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60-2025010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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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晶儀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晶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234,7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收入3萬元,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嗣因公司生意不好減資,致聲請人薪資亦受影響而減少,於99年6月之後無力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月薪約9,000元,尚有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7,780元,尚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胞兄王OO,每月扶養費3,720元,因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王OO未婚並患有精神疾病,經常因白血症進出醫院腫瘤科看診。聲請人曾經安排王OO入住東寧農村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康復之家協助王OO至附近工廠工作,幾天後因焦慮、恐慌而發病無法工作。雖聲請人為王OO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減免健保費及獲取每月補助4,049元,仍不足以供應王OO之必要生活及醫療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月10日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還款,利率4%,按月清償27,501元(詳本院卷267頁協議書)。而聲請人繳至99年5月10日起即未履約,嗣於99年7月12日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26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準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86頁),聲請人自85年11月4日起投保於成美文具商行,96年7月1日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而至100年1月1日投保薪資亦僅為17,880元,故聲請人之薪資原本即低於按月須清償之27,501元,而安泰銀行亦已陳報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切結書已銷毀。又即便依聲請人所言,於95年協商時收入3萬元,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惟9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則依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借款利息催繳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戶籍謄本、身分證、更生方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醫療門診收據、康復之家收據、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9,000元、家管4,000元 (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3,000元【計算式:9,000+4,000=13,000】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8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聲請人稱其須扶養胞兄王OO,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720元,本院審酌王OO罹患精神障礙等症狀,而無法工作,僅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又渠等父母均過世,且王OO並無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王OO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僅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主張王OO之扶養費用3,720元,本院認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90,687元(如附 表所示),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覆聲請人保險解約金為84,339元(詳卷第367頁),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84,339元後,債務總額為5,106,348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支出7,780元及扶養王OO扶養費3,720元,僅餘1,50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13,000-7,780-3,720=1,500】。則聲請人需約283.6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06,348÷1,500÷12≒283.68)。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50頁),現年47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1頁) 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2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74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8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9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1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9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7頁)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5頁)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44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7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8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5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 合計 5,190,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