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63-202411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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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建葦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許瑞興公司)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起在加油站上班,11月轉正職,底薪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叡8,538元。除存款、保單及汽、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因所欠債務達1,792,236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確認無訛。㈡查聲請人主張在加油站工作之薪資為27,000元,名下財產有存款、保單及汽、機車等情,雖提出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查詢紀錄、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3至91頁、消債調卷第57、59、73至137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兆豐銀行之帳戶,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日,有多筆自存款項紀錄,其中110年7月14日及11月29日各存入17,000元、111年7月18日存入4萬元、112年4月2日存入78,000元、5月29日存入28,985元、50,985元、12月27日存入49,985元、113年1月2日存入45,985元,2月1日存入32,000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第73至109頁),上開金額與聲請人於許瑞興公司所領薪資22,000元,已不相當。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8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稱向親友借款,或稱時間久遠記不起來等語,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仍無法回答,則聲請人就其兆豐銀行帳戶多筆存款未能說明金錢來源,顯未能就其財產全部揭露,致使本院無從評估其財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情事。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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