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67-202410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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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慧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蔡松基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向 銀行借款、標會等,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嗣於民國94年間因第二個孩子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需龐大醫藥費,伊全職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而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1萬6,278元。協商的金額伊實際上無法負擔,故自96年1月10日起履行幾期後,因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伊多年來因照顧罹患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1.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278元,分120期,週年利率3.88%,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7至12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2.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間毀諾,當時係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其女乙○○有水腦症常出入醫院,伊需全職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才毀諾,且乙○○仍於112年因水腦症急診就醫進行水腦手術治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切結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285、287、297至301頁),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5至31頁)。惟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報據其彙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為393萬5,515元。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截至113年7月21日止聲請人未清償之帳款135萬9,886元,三商美邦人壽具狀陳報保單借款暨保費自動墊繳本息64萬8,885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94萬4,286元(計算式:3,935,515+1,359,886+648,885=5,944,286),有安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函文(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9至167頁)附卷可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2.聲請人陳稱其多年來因照顧罹患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陳報狀、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在職證明、三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至40、49至73、185至187、201、285、287頁)。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見本院卷第11、13、19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元(計算式:17,076+8,500=25,576),應認可採。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元後,每月僅餘1,424元(計算式:27,000-25,576=1,4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94萬4,286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397元清償上開債務後,尚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87萬5,889元(計算式:5,944,286元-68,397=5,875,889),尚須逾34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75,889÷1,424÷12≒343.86),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