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81-202410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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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 平均薪資約2萬6,73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552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入戶,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下稱兒少扶助)2,313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3萬4,257元,另須扶養父、母親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537萬2,21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537萬2,217元(見本院卷第7、21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新債權總額為498萬259元【計算式:58,151+575,154+280,170+(1,369,327+1,369,327×16%×162÷365+2,000)+(1,756,443+1,756,443×16%×177÷365+2,000)+703,492=4,980,259(元以下四捨五入),按16%之利息僅計算至本件裁定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53至69、355、373、381、417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平均薪資2萬6,73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552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合計13萬3,366元【計算式:8,552+28,758+2,942×32.65=133,366(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民國113年8月7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65元,見本院卷第413頁】,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入戶,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其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展亞商務旅館112年8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正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37至41、47至51、219至252、353、354、387、391至409、413頁),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3萬4 ,257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257元+租金12,000元=34,257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逾此部分金額,即應予剔除。聲請人另領有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見本院卷第387、397、399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316元(計算式:17,076-5,760=11,316)。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87至493頁)。惟查:其父丁○○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8萬9,552元、45萬64元,其母甲○○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5萬634元、35萬4,238元,且甲○○名下財產總額476萬8,6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至257至270頁)。準此,尚難認丁○○、甲○○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渠等2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其長女乙○○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已成年,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就上開丁○○、甲○○、張季函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之次女丙○○、長子李國章扶養費部分,渠等每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已如前所述,另參酌丙○○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前夫2人,李國章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見本院卷第387、407、409頁)等情,是以聲請人就丙○○、李國章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763元(計算式:17,076-7,000-7,000-2,313=763)。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餘6,113元(計算式:26,730-11,316-8,538-763=6,113),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98萬259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3,366元清償後,債務總額仍高達484萬6,893元(計算式:4,980,259-133,366=4,846,893),倘以每月6,113元清償高達484萬6,893元之債務,尚需逾66.0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46,893元÷6,113÷12≒66.07),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