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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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詠仁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詠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10,6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2筆房屋及4筆土地,財產總值218,135元,另有一部分機車,估價為3,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每月繳15,558多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然因聲請人98年失業,致無法繼續履約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還款,按月清償15,558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可稽(詳本院卷第19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經查,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8年1 月10日至98年7月18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於98年7月29日至98年9月25日投保薪資僅餘12,105元,已無法繳納協商每月應繳之15,558元,故聲請人主張因98年失業,致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等情,堪予採信。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機車行照、估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員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主張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17,076元,僅餘5,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3,432,828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02年出廠機車(373-NRJ)殘值3000元及不動產價值218,135元後,債務金額為3,211,693元(3,432,000-0000-000,135=3,211,693)。倘以5,924元清償3,211,69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45.17年(計算式:3,211,693元÷5,924元÷12年≒45.1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3年2月1日生,現年6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 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3,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0 三信銀行商業銀行 996,30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7,8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0 凱基商業銀行 131,50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9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45,875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64,44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31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9,067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總額 3,432,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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