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95-2024121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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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程千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裕正企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即 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伊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然次子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180元。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000元(含2名兒子扶養費),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3,000元,然債務總額123萬5,725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23萬5,72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卷(下稱調解卷)第7、15、17頁,本院卷第7、13頁】。惟查,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100萬6,547元(計算式:411,000+18,089+0+38,181+539,277=1,006,547)未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79、9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裕正企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 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81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32855586號函檢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33至59、69至72、113、121頁),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000元(含2名兒子 扶養費,見調解卷第13頁)云云。惟查,其長子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19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應認有謀生能力,是其長子之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4,524元【含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並應先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2,180元,計算式:17,076+(17,076-2,180)÷2=24,524】,則聲請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再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476元(計算式:34,000-24,524=9,47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9,476元清償100萬6,54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8.85年(計算式:1,006,547元÷9,476元/月÷12≒8.85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12訊問期日對此部分表示無意見、亦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5頁),現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2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扶養之未成年次子成年後(其次子為000年00月生,現已11歲),其可用於清償之金額亦當有所增加,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