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消債更-198-202412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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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先齊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艾克爾半導體科技廠技術員,因債台高築致薪 資不足以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故向銀行借款、積欠卡債。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期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第一次協商)達成還款條件。詎料,108年時遭原公司裁員,109年1月暫時無收入而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條件,而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第二次協商,詳卷第51頁)。110年起聲請人轉向從事運輸行業(駕駛砂石車),又聲請人於111年與外籍配偶結婚並生子,外籍配偶因語言不同無法在外工作,則於家中全職照顧小孩。聲請人因家庭開銷與日俱增之花費,又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當時任職公司安排休假、並遭扣薪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及車輛損失,另於同年5月被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底謀得新職,然而因前開交通事故之原因,僅得擔任隨車助手,收入銳減,無力依協商內容繳款而毀諾。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857,456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郁 辰環保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現存殘值15萬元)、一台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殘值),另有保險價值準備金51,417元,聲請人因收入減少致使無法負擔龐大債務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06年11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付2,566元,分179期,利率2,5%,聲請人僅繳納51期後,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工作期間駕駛砂 石車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經雇主安排休假後,再要求聲請人離職,致聲請人薪資收入銳減,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為證,且依卷附勞保資料,聲請人原本在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3年5月23日退保,隨即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故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失去工作收入,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應可採認,依首揭規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資產管理公司APP分期繳款截圖、當鋪當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戶籍謄本、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電費繳款證明、健保保費繳款單、機車行照、收入切結書、銀行存簿明細、存款交易明細、保單明細截圖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或保險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年9月3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7,89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94年出廠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47,89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1,617,246元、乙○○○之債權150,000元(詳卷第23、43頁),均屬於有擔保債權,擔保品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審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價值僅約150,000元,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及乙○○○全部清償,故本院認此2筆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  五、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卷第2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後,剩7,000元供清償。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37,14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1,431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94年出廠),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聲請人名下1台汽車(AUL-2253號,106年出廠),聲請人陳報殘值150,000元。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51,431元及150,000元後為2,635,718元,倘以7,000元清償2,635,71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1.37年(計算式:2,635,718÷7,000÷12≒31.37)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5年1月19日,現年3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詳卷第53頁)可佐,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標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48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7,246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3 丙○○ 94,683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4 乙○○○ 150,000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5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9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1頁)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7,8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3頁) 11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8,4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合計 2,837,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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