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02-2024120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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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733,12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聲請人目前就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月薪資41,738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1,000元,還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21,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四輛機車,其中二台為前夫家庭用(218-NYE、357-DPQ),一台聲請人自己用(NUQ-0813),一台父親使用(530-JVB),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保查詢結果、機車行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銀行存簿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就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 月薪資41,738元,有卷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予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1,000元(膳食費9,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維修費2,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584元、其他花費4,000元、房租3,000元),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聲請人主張每月伙食費9,000元核屬過高,又機車保養及維修費僅屬偶發事件,亦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自應予剔除,而一般機車加油均僅1百多元上下,聲請人主張機車費用每月2,000元,核屬過高。再查聲請人其他花費(如衣服、生活用品、手機部分)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所需金額高達4,000元。為此,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超過25,614元(17,076/2人x3位=25,614),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738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21,000元,剩3,662元供清償。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1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3,475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102年出廠,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33,475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次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陳報二筆債權為370,26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及268,62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者擔保物經評估殘值為25,000元,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45,260元;後者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68,620元。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擔保物為530-JVB號機車,惟查該機車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故此部分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準此,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640,810元(詳附表)。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名下218-NYE號之機車為102年出廠,債權人已認無殘值。NUQ-0813號之機車為111年出廠,債權人評估殘值為25,000元。357-DPQ號之機車為97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530-JVB號之機車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而NUQ-0813號之機車為擔保品,其價值25,000元已預先從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故在此不再扣除其價值。故聲請人倘以3,662元清償1,640,81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7.33年(計算式:1,640,810元÷3,662元÷12個月≒37.33年)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6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案卷第30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7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8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1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3,8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計算式:(370,260-25,000)+268,620】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機車530-JVB貸款)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合計 1,640,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