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07-2024112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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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家樺(原名:胡雅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家樺(原名:胡雅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零 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03,38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於調解程序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可能,不願納入調解,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最大金 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凱基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之可能,不願納入調解程序,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卷第77頁、第8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175頁)。聲請人名下108年出廠機車1輛,價值約12,000元,經聲請人提出機車行中古車價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84,51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2,022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5,262元、保誠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1,279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上開各保險公司證明文件足憑(聲證8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29至138、179至187、171至173、143至145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500元【計算式:20,000+500=20,50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00年00月0日生之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19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至41頁)。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聲請人長女於本院為裁定時已滿18歲,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3,424元【計算式:20,500-17,076=3,4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92,736元【計算式:85,903+151,242+423,501+32,090=692,736】,綜以聲請人機車價值1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93,078元為抵償【計算式:84,515+52,022+55,262+101,279=293,078】,仍須9.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36-12,000-293,078)÷3,424÷12≒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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