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17-202410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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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韋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理由敘明,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其戶籍地彰化縣永靖鄉所轄法院即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本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時記載「住所地: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聲請人所任職工作於嘉義」等語,並無關於本院所轄彰化縣之記載。又查卷內聲請人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聲請人薪資扣繳單位、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佐以聲請人於其提出聲請狀附件必要支出欄位記載交通支出為騎乘機車通勤於上開住所地及工作地。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其居所及生活重心均在其工作地點即嘉義縣,揆諸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旨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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