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27-2024110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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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淑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3,162,5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000元、扶養費用12,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5,000元乙節,未經其舉證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是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主張其女金栩冰、孫女王○嫚等3人扶養費用各3,000元乙節,則依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女金栩冰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且聲請人未陳明其孫女3人王○嫚、王○寧、王○辰有何原因有受其扶養必要,故認此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亦難認定。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總額9,018,246元(詳見附 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93元 2,072,020元 第55-77頁 文字範本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48元 159,127元 第79-83頁 28,09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489元 387,791元 第85-87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7元 488,236元 第89-101頁 43,339元 81,940元 5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55,323元(算至113年10月31日) 第103-109頁、第231頁 929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68元 263,361元 第187-197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640元 538,004元 第199-207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641元 第209-210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79元 219,449元 第211-219頁 113,558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438元 333,346元 第221-229頁 合計 4,277,072元 4,741,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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