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34-202412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宣皓(原名陳鎮弘)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宣皓(原名陳鎮弘)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彰化縣議 員葉永清服務處,每月薪資約2萬7,47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廠牌:納智捷、2012年出廠、2198C.C.),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然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須扶養父、母(扶養義務人4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257元,合計6,514元。債務總額為95萬4,75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萬4,75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7、21、23、111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則為253萬1,059元(計算式:408,718+66,546+222,386+329,800+88,220+984,364+2,846+428,179=2,531,059),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7、141、171、173、183、189、20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為台灣巨群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05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非公司之負責人,故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以,債務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彰化縣議員葉永清服務處擔任助理職務,每 月薪資約2萬7,4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39、41頁,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其母陳葉秀貞名下財產總額為336萬8,160元,且111、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20萬2,257元、12萬1,121元,另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15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53至67、237、257至263頁),以其母111、112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474元【計算式:(202,257+121,121)÷24=1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1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計,每月尚餘554元(計算式:13,474+4,156-17,076)=554),遑論其母名下尚有財產總額為336萬8,160元,足認有謀生能力,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3,257元之部分,自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新吉之扶養費每月3,257元,而其父之生活必要費用以每月1萬7,076元計,扣除領有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部分,是其父親扶養費應為3,257元【計算式:(17,076-4,049)÷4=3,257,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為4人,見調解卷第17頁】,是其前揭主張,應為可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7,137元(計算式:27,470-17,076-3,257=7,137)。倘以每月7,137元清償253萬1,059元之債務,尚須逾29.5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1,059元÷7,137元/12≒29.55年),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13頁),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9年,此外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恆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