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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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