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50-202503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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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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