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58-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鴻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大京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數筆保單保價金合計約354,936元,此外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4,588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然債務總額高達3,451,972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所得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為證(見調卷第35至4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81,944元、38,736元,勞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自陳其每月29,0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費及電信費共14,58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憑佐,且金額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為103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金額,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88元、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6,4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412】。又查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企銀帳戶餘額合計1,971元;並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55元、235,836元、112,745元,合計354,963元;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明細、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集保公司113年11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056號函復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3,507,94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124頁)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151,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41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40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412÷12≒40.95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又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為180期零利率、每期19,178元,然依聲請人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約6,412元,聲請人顯然無法依此條件而為清償。查聲請人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0年,按其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