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59-202412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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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羽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羽柔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1,569,8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女兒扶養費用6,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 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經歷,應可謀得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000元乙節,未見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佐證,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女巫○恩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審酌其女巫○恩為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41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巫○恩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6,333元,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72元【計算式:(17,076元-16,333元)2人=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72元。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0,022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372元=10,022元)。再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777元,亦有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580,445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3,7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0,022元計算,尚須13.0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0,445元-13,777元)÷10,022元÷12月≒13.03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8元 6,761元 第73-9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51元 6,545元 第101-11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931元 34,030元 第209-295頁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57,379元 24,910元 第297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224元 第299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08元 10,428元 消債調卷第217頁 合計 1,497,771元 82,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