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60-202501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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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駿朋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163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6,7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41,29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992,455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68,每月33,71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曾與債權人土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10日起,共分54期,年利率2.7%,每月以5,17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協商狀況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1頁)。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本金4,992,455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68,每月33,714元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安達公司 ,每月薪資43,000元,提出113年3月至5月、113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並有安達公司回函每月薪資43,900元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15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7、23至35、127至133、141至149、105至10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3,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8,16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8年次、100年次、10 3年次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教育費7,70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收費袋為證(見調解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79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6,700元【計算式:3,000×3+7,700=16,700】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3=27,927】,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3,9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6,700元,剩餘8,582元【計算式:43,900–18,618–16,700=8,5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992,455元【計算式:4,558,059+434,396=4,992,455】,上開債務需48.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992,455÷8,582÷12≒48.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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